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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临沂市某货物托运部、杜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3-05-30 17:43:30 来源:任永海


田某与临沂市某货物托运部、杜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田某与临沂市某货物托运部、杜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任永海律师

基本事实:

   20101112日,原告田某先后两次将化工产品委托被告临沂市某货物托运部进行托运,被告临沂市某托运部向原告出具货物托运单两份,收货人为无棣韩老板,代收货款分别为15400元、11260元。被告接受委托后,将上述货物送至收货人韩老板处,收货人以货物质量问题将货物扣留,并拒绝支付货款,被告于2010114日将这一事实通知原告,后原告到无棣与收货人处理未果。

代理过程:

原告田某于2011718日诉讼至河东区人民法院,被告临沂市某货物托运部、杜某找到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本案具体由我来代理,我分析此案件,本案存在管辖权异议问题,于是向河东区人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书,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9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兰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兰山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于2012112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田某诉求被告临沂市某货物托运部、杜某支付货款266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田某没有提起上诉,本案终结。

法律分析:

原告田某和被告临沂市某货物托运部、杜某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告田某是托运人,被告临沂市某货物托运部、杜某是承运人,原告和被告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按照原告的运输合同要求,按时完成运输义务,被告在运输合同中不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原告田某和被告临沂市某货物托运部还存在委托关系。原告在运输合同中还委托被告代收货款,被告在将货物送到收货人时,收货人因托运人的前次买卖中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将货物扣留,被告及时将这一事实通知原告田某,原告田某与收货人协商未果。在庭审中,原告只提交货物托运单,不能证明被告在托运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而被告提交了收货人某滤管长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证人崔某、石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述事实。在该委托关系中,原告和被告属于无偿委托关系,被告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因而,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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